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人的人员。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人才工作的单位和地区发生变化和转移。
第三条 在本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人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需求的单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五条 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六条 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在内的人才流动体系。
第七条 县人事局负责管理人才市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行为;
(三)对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主要服务范围是:
(一)为用人单位、择业人员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择业人员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
(四)举办与择业有关的各类培训,组织各种形式的人才智力开发活动;
(五)接受单位和个人委托,承办代办人事关系或人事档案等相关工作,为有关人员建立档案工资、承办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申报手续等人事管理业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和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用单位如果需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人才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县人才交流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审核同意。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企业单位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分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中小学教师;
(三)乡镇农技人员;
(四)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五)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未满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用单位与所聘人才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条件、报酬、纪律、劳动保护、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聘用合同的签订、解除和终止,应送县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其所在单位应当在申请流动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流动手续。不得刁难、打击、借故处分,不得向流动人员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因流动转移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或基金的由人才中心出具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具体转移事项。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在关规定办理,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县人才中心统一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用人单位委托或本人要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人员。上述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人才中心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 人才中心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章 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县人才中心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的,或者订有合同而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原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引进补偿费;
(三)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而发生纠纷,国家和当地房改政策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房改政策没有规定的,如果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住房协议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原单位同意转让住房的,可以有价转让,费用由本人或者接受单位支付,也可以由本人和接受单位共同支付。
(二)原单位要求流动人员交出住房的,流动人员应当及时交出住房;流动人员确有住房困难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